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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环发〔2016〕68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环境违法“黑名单”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环保局,市直开发区分局:

  为加强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我局研究制定了《绍兴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16年度首批“黑名单”,要求于2017年1月9日前依据本《办法》认定管理程序,将“黑名单”信息纸质件(需加盖公章)和电子版一同报送我局,具体格式详见附件1、附件2。以后每批次“黑名单”的上报时间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每季度首月9日前报送市环保局,并由市环保局汇总上报上级环保部门,我局将不再另行发文。

    联系人:孙伯成    电话:88321406   传真:85124228   邮箱:sbz1218@126.com

      附件:绍兴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市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法[2016]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是对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采取公开曝光、行为限制和失信惩戒等措施,促使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提高环境守法意识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准确、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黑名单”的认定、发布、监管、修复、撤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关停或无证无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境违法“黑名单”:

  (一)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经移送公安后被刑事拘留或行政拘留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环境管理不到位引发的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六)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七)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的;

  (八)未履行环境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或申请行政复议起诉被驳回的;

  (九)一年内因故意造成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重污染天气或特殊时期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十一)被中央、省、市级主要媒体批评监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十二)在国家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中被评定为不达标且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主体责任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的。

    第六条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环境违法“黑名单”制度建设及工作开展,具体承担市级环境违法“黑名单”制度的制定、市级“黑名单”的复核、认定管理、信息汇总、对外发布等工作;各区、县(市)环保局、市直开发区分局(以下统称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黑名单”信息的采集、上报、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也可以制定发布县(市、区)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办法。纳入省、市级管理的“黑名单”, 必须同时纳入区、县(市)、市直开发区级管理的“黑名单”。

    第七条  市級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管理期限尚未届满,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从第二次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公布之日起,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限届满后3年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再次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管理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3年。

    第八条  实施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县级环保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采集、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基础信息应包括纳入“黑名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违法事实、惩治措施、公布起止期限、作出决定的机关、决定书的编号、认定机关、发布时间等信息(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信息告知。县级环保部门信息采集完毕后,对拟认定为“黑名单”的,应当制作《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吿知书》(附件3),书面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环保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县级环保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的,县级环保部门应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三)信息汇总和认定。县级环保部门将每季度汇总所辖区域拟认定的“黑名单”信息,于下季度首月9日前报送市环保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2),市环保局对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核,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认定为“黑名单”,并及时将《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决定书》(附件4)送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同时报上级环保部门;对未通过合法性审核的,终止列入“黑名单”。

   (四)信息公布。市环保局认定的“黑名单”信息,毎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市信用中心报送上季度信息,通过“信用绍兴”向社会公布,同时在市环保局网站公布,并通报市发改委、市经信委、人民银行绍兴中心支行等单位。

   (五)信息移出。各县级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对公布期届满的“黑名单”信息。对在公布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公布期限届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确认信息和拟移出“黑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报送至市环保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5),市环保局经复核后,将移出“黑名单”信息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市信用中心,同时将其信息从市环保局门户网站上公布的“黑名单”中撤除,转入“黑名单”后台数据库,对其列入“黑名单”的记录做永久保存,同时通报市发改委、市经信委、人民银行绍兴中心支行等单位。

   (六)信息修复。环境违法“黑名单”公布六个月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向所在的县级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由当地县级环保主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者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规定的,对拟修复的“黑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可选择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介,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报送拟修复申请者名单。市环保局经审核认定符合规定的,及时撤除“黑名单”信息,同时将其信息从市环保局门户网站上公布的“黑名单”中撤除,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市信用中心、市发改委、市经信委、人民银行绍兴中心支行等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各县级环保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环境违法“黑名单”信息的监督检查以及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条  各县级环保主管部门应与发改、经信、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建立“黑名单”通报机制,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资质评定、政府采购等管辖工作中对涉及“黑名单”予以限制。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行业协会、舆论媒体在市场交易、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对失信“黑名单”的惩戒约束作用。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环境违法“黑名单”信息表

  附件2. 环境违法“黑名单”信息汇总表

  附件3. 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吿知书

  附件4. 环境违法“黑名单”管理决定书

   附件5. 环境违法“黑名单”信用移除(修复)信息汇总表


[全文下载]:绍市环发〔201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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